时间:2023/3/17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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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论

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当中是客观存在的概念,但《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方面,没有直接且更加详尽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约束与指导。实践当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没有相关法律可依据,司法裁判判决公司实际控制人直接承担责任或在执行案件当中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概率极低,由此造成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

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历经年和年少许修正之后的首次大修。修订草案共15章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

《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实际控制人方面,变更了《公司法》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并实质增加了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修订,将更加有法可依。但是,对于实践当中纷繁复杂的实际情况,仍有诸多问题需要亟待解决,以下结合实践当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加以分析论述。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述

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与界定

(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与界定

根据年修正后《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通过上述文义可知,《公司法》在该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仅仅狭义上解释为不包含公司的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由此可知,控股股东与《公司法》规定实际控制人存在根本的区别,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不予重合。如此一来,持有少数比例股份而实际可以控制公司的小股东应当如何界定其身份呢?

(二)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自《公司法》修改以前已在部门规章中大量涉及“实际控制人”的内容。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二条:“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如此,证监会将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的情况,均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变更《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与界定

在实务当中,多已借鉴并应用上述证监会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即实际控制人包含不具备股东身份的控制人,同样也包含了具备股东身份的控制人,但是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将《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虽不是公司的股东”几字删除,改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将更加确切与明晰。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一)控制权的概念

控制权不属于法定权利,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公司控制权是对既定事实状态的一种描述。根据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二条:“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公司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一个企业半数以上或相当数量的表决权,并且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指挥企业管理财务和经营政策”。(《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控制权可以通过对股权利益的所有权或表决权得以实现。控制人一般根据合同或其他安排通过一个或几个中间人实施对公司的控制。”(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

综上,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应当包括经营管理权和政策决策权,是指控制权人直接或间接地支配公司的财务管理或经营政策的权力,并且能够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的权利。而“实际控制人”表述为“控制”,并非表述为“实际控股人”与实践更为贴切。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法规的认定标准

1.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主要采用了列举加兜底方式加以规定,且该规定主要针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形,不具有普遍性。

2.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第二条: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结合实务,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应考虑的因素

根据以上两个法规对公司控制权的解释,来判断在实务中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除投资者对公司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1.其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影响情况;

2.其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情况;

3.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情况;

4.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

5.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式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实践当中,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直接控股。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以及《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公司法(修订草案)》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间接控股。通过中间公司和金字塔型持股结构控制。如A对B公司享有控制权,B对C公司享有控制权,则A可实现对C公司的控制权。

3.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如亲属、配偶、朋友等)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

4.对人事任免的控制。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员的控制或直接担任,如公司的股东协议、章程规定各方股东有权推选董事的人数、由特定股东享有推选董事长的权力,规定某方董事或董事长有一票否决权,自身担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系实际控制人亲属等。

5.共同控制。《一致行动协议》、公司章程中的一致行动条款、重大事项需经所有或部分股东或董事同意的条款、夫妻共同持股等等。

通过以上控制方式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可初步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除以上控制方式以外,还应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更进一步进行以下实质审查并推断及确认:

1.是否存在有通过决定公司的重大决策的控制,如存在即可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2.是否存在有控制性协议,如投资人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特许经营权协议、重大资产租赁协议或转让协议、表决权委托代理合同等,该控制性协议中资产或权利受让方可推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3.是否控制公司的供销渠道或掌控公司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如果能够控制以上的重要资源,该人也可能具有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成为实际控制人;

4.是否对公司财务和业务方面具有支配和影响,对公司资金使用具有支配权,能够实际掌控公司财务凭证和账册、财务印鉴,控制财务人员的任免及其行为。

综上,实际控制人具有复杂性与多变性,不同公司因其公司的管理模式而采取不同的控制方式。实际控制人大多数均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而为之,这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加大了难度。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的行为,不仅损害公司、股东利益,更加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更加明确以及加大对实际控制人的惩罚力度,以上均可作为认定实际控制人的重要依据。

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律责任承担

一、《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

现有《公司法》涉及实际控制人条款仅为三条,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规定涉及七条,《公司法(修订草案)》以变更原有条款以及增加的方式进行修订,我们先来逐一了解下相关规定:

1.《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款只适用于对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的情形,并未包括其他情形,更没有其他情形相关表决权回避豁免的制度,可操作性范围小。

2.《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变更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系对实际控制人禁止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款仅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包括实际控制人,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规定实际控制人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对实务当中实际控制人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作为及时的补充。但同时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可以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列举实际控制人的禁止行为,从而更好的应用于实务当中,更加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变更为:(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该条款系对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用语含义的解释,修订草案将“虽不是公司的股东”几字删除,将实际控制人定义更加明确,也更加符合实务当中的应用。

4.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系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损失时的情形,债权人主张权利。

5.第十九条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6.第二十条系公司解散依法清算完成后,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

7.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8.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系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请求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9.第二十七条系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请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

10.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

以上针对实际控制人主要总结有以下情形:对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禁止关联交易、对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用语含义的解释、公司清算解散、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

二、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应用

案例索引一:

内蒙古盛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锦绣新天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法民终号

裁判文书节选:

三、关于林伟、林强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林伟、林强系盛安公司、锦绣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年3月28日由林伟、林强与苏晓峰、贺巍签订的《关于小黑河项目退出协议书》表明,林伟、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上公司业务与个人业务未予区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盛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垃圾土及回填土工程款债权实际由林伟、林强享有,相应税费由林伟、林强承担,而林伟个人于年1月30日向丁茂借款的66万元,亦用于工程款缴税。以上证据证明,林伟、林强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存在着业务、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中,年2月9日、年2月16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向盛安公司先后支付万元、万元。年4月15日,赛罕区财政局向锦绣公司汇入工程款万元。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大部分款项转入其关联公司铭德公司,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德公司取得案涉款项支付了对价,对于无偿提供给铭德公司使用的该部分款项,亦没有证据证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作出合法、规范的财务记载。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明知赛罕区人民政府于年5月15日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转付给美亚公司,但其在《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时,未征得美亚公司同意即向关联公司无偿划转美亚公司应得工程款,具有故意逃避公司债务的主观过错,而一审法院根据美亚公司申请调取的盛安公司、锦绣公司相关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上述款项划转之后,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显然已经无法清偿案涉债务,盛安公司、锦绣公司、林伟、林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美亚公司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林伟、林强在盛安公司、锦绣公司向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二:

再审申请人梁烜荣、梁伟娜因与被申请人日照丰亿国际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宁夏泰裕益通能源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杨超买卖合同纠纷案

梁烜荣、梁伟娜等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

裁判文书节选:

(二)关于梁烜荣的责任认定。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捷、监事杨超和泰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冬平的当庭指认和证言显示,力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为安鹏、梁烜荣及梁伟娜,孙捷、杨超受力天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的指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力天公司的经营收入已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转入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泰裕公司;张冬平受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和梁伟娜指示代持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该公司全部业务均由梁烜荣和梁伟娜负责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年8月7日作出的()宁执号限制消费令认定,梁烜荣为泰裕公司实际控制人。梁烜荣在一审中虽对与梁伟娜、张冬平、杨超之间的亲属关系予以否认,但在二审中认可其系梁伟娜之父、杨超和张冬平之舅。丰亿公司预付力天公司的案涉部分货款万元由泰裕公司收取,泰裕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取力天公司款项存在正当合理理由。力天公司现已不再实际经营,无力偿还多笔到期债务。一审、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认定梁烜荣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转移力天公司财产,致使力天公司无力偿还丰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丰亿公司的合法权益,判令梁烜荣对力天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果并无不当。

驳回梁烜荣、梁伟娜的再审申请。

以下为该案件一审判决: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鲁11民初号

裁判文书节选: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梁烜荣作为内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和宁夏泰裕益通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宁夏泰裕益通能源有限公司作为内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均应当对内蒙古力天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均系实际控制人向其关联公司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例。

以上案件涉及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实际控制人构成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公司实际控制人要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其行使控制权时是受主观意识的支配,是追求积极作为结果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以上案例当中,均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实际控制人地位,主观故意转移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力偿还债权人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过失包括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第一百九十条,确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此处不包含一般过失的情形。而第一百九十一条虽未规定“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但结合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以及实际控制人的“指使”的主观行为,此处应当理解为不包含一般过失时的情形较为恰当,即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控制、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其职务时,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节,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控制人所掌控的公司控制权应当与其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等所造成的损失与责任承担相匹配。

2.客观上存在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包括积极作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积极作为包括恶意转移公司资产(如以上案例)、与关联公司进行交易、为规避法律责任恶意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行为。不作为包括消极懈怠公司债务渎职失职等均属于不作为范畴。

3.造成了损害的结果。

一般来说损害结果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又称为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致使现有财产直接受到的损失。如造成了公司财产的减少,造成了股东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又称消极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实际控制人的控制行为而没有得到,包括:公司机会的丧失、法定或天然孳息的丧失、可得利润的丧失等等。

4.滥用公司控制权行为与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造成的损害结果需系因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所导致,这种因果关系客观存在,不应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四、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一)《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系《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对于司法实践起到了重大指导意义。但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系“揭开公司的面纱”,即视同公司的债务等同于股东债务,这将打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动摇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的制度根基。因此,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必须要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行为,即公司的意识被股东支配并滥用,且该行为必须是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的,方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

(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具有隐蔽性,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结果往往更加大于股东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因此,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法(修订草案)》将《公司法》第二十条分立为第二十条与第二十一条两条,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完全一致,第二十一条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仍未予以规定,因此,建议《公司法(修订草案)》也能够将实际控制人列入其中。

案例索引三:

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王红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申号

裁判文书节选:

关于王红军、张强、张坤、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张强、张坤为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张强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监事和财务负责人,张坤担任伟祺园林公司的执行董事。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强、张坤以及伟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在伟祺园林公司对唐新亮的债务未予清偿情形下,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张强、张坤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原审也查明,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以下为该案二审判决:

唐新亮、河南省伟祺园林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豫民终号

裁判文书节选:

2.关于王红军的责任承担问题。

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在闫沟河景观治理项目的合作开发过程中,王红军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唐新亮要求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裁判文书表述为:“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地位,对其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裁判文书表明,在司法实务当中,并没有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故没有直接可以引用的法律规定,而法院只能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应用到实务当中。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仍未列入责任主体。

五、针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诉讼救济机制

1.直接诉讼

直接诉讼,一般是指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基于股份所有人地位向其他侵犯自己利益的人提起的诉讼。此处侵犯自己利益的人包括股东所在的公司及董事或其他股东。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修订草案)》变更为第一百八十九条,但该条款并未包含公司实际控制人,即公司实际控制人并非在被告的范围之内。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增加了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扩大了被告的范围,将更好的解决实践当中有法可依,更加有利用对实际控制人的制裁。

2.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个人以公司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系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该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中的“他人”,是仅指与公司有关以外的人员,还是包含可以实际控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立法界定未予以明确,而《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该条第三款仍未有变更。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1)法人人格否认应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在前文案例三当中已经阐述过实际控制人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实务当中,实际控制人的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大多都是为了攫取公司利益并逃避公司债务,其中大多数直接受害人皆为公司债权人,而债权人为了追索债权,因需要举证及付出巨大经济、时间成本等原因变得举步维艰、困难重重。而在法人人格否认相应立法层面并未予以加强,《公司法(修订草案)》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仍未予以规定,实务当中仍然要面临无法可依的实际情形,仍适用法律类推方式,依然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充分有效的救济以及对实际控制人的强而有力的规制。

(2)行使代位权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条之规定,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怠于追责时,债权人可代替公司向实际控制人追责,即通过代位权诉讼追责。但在实务中,债权人想要主张代位权诉讼存在较高难度。首先通常情况下,债权人能够收集以及掌握的证据有限,很难直接认定实际控制人构成侵权损害,并且该债权已经合法到期。

其次,对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部分法院认为实控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是否应当允许外部债权人介入观点不一。

(3)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清算时、第十九条公司解散后、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办理注销登记时、《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抽逃出资时的相关规定根据自身受损害的实际情况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实际控制人执行现状

通过对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实务当中裁定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少之又少,其最主要的原因是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公司实际控制人规避执行的主要方式:

1.名义股东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规定,名义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如该条款中的“实际出资人”也同样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则规制实际控制人时可适用该条款,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一旦以没有执行能力的人作为公司名义股东,将使得在法院执行过程当中名义股东也依然无资产可以执行,实际控制人就可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逍遥法外。

2.抽逃、转移公司资产

通过关联交易或账务处理,使得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资产,难以执行。

3.更换法定代表人

实务当中更换法定代表人来规避法律责任的实际情况不胜枚举。

综上,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地位侵害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债权人权益在司法实践当中问题突出,相关法律应当加大力度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与责任承担,从而更好的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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